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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8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彥樺
張友華
張運強
張運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995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樺、張友華、張運強及張運忠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彥樺、張友華、張運強及張運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1月1日17時5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彥樺駕駛自小貨車,與被移送人張友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張運強及張運忠,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被移送人陳彥樺手持鏟子,被移送人張友華、張運強及張運忠徒手,而於上揭時、地四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彥樺、張友華、張運強及張運忠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
審酌被移送人陳彥樺、張友華、張運強及張運忠,僅因行車糾紛起衝突就互相鬥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路過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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