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王偉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4日05時2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 (三)行為:於市區攜帶並發射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他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王偉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關係人林欐馥、翁聖育、林軒祥、許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二)查本件扣案之已燃放信號彈為爆竹類物品,有扣押物品目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
- 四、又扣案之已使用信號彈1個係供被移送人王偉豪違反本法行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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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王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5116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豪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已發射過信號彈壹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王偉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4日05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三)行為:於市區攜帶並發射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偉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林欐馥、翁聖育、林軒祥、許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查本件扣案之已燃放信號彈為爆竹類物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物品照片在卷可參,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發射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 . . 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王偉豪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至其違反同條項第1款部分則為前開發射非行所吸收。
爰審酌被移送人王偉豪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已使用信號彈1 個係供被移送人王偉豪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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