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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雷士緯
被移送人 王昱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409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士緯、王昱凱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雷士緯、王昱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07年12月29日15時1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蘆洲區保和街26巷。
(三)行為:被移送人雷士緯、王昱凱加暴行於徐國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雷士緯、王昱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國華於警詢之證言。
(三)現場監錄畫面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持小刀及木棍追打徐國華,但未打到徐國華身上,然被移送分別人持小刀、木棍追打他人之行為,自有對他人身體為不法攻擊之事實;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提案研討,結果認為:被害人不願對加暴行之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必要。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被害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王昱凱僅因債務糾紛,即聯絡被移送人雷士緯前來一同教訓被害人,雖因被害人即時閃躲而未受傷害,然此舉實有礙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昱凱除本身施加暴行,另唆使雷士凱共同加暴行於他人,然雷士凱年長王昱凱12歲,理應勸阻案發當時年僅18歲之王昱凱不應動輒對他人施以暴行,竟還參與暴行,兩人受非難之程度相當,惟考量被移送人坦承非行,併審酌被害人並無受傷,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被移送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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