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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吳浚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5106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浚瑋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9時36分因獲報有酒醉民眾喧嘩吵鬧情勢,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勸導處理時,遭被移送人吳浚瑋以身體推撞員警,妨害公務之執行,被移送人吳浚瑋,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職務之正當執行,行為態樣為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而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之行為屬之。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固據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到單、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
惟查,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其有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辯稱:我是深呼吸的過程中身體才會碰到警方,並非要故意以身體推撞警方等語,而依證人王世宗所證稱:我與吳浚瑋約19時到那邊吃飯,應該是因為他喝醉,不小心推到警方,我是與他在那邊喝酒,並告訴他喝酒要穩一點,但吳浚瑋反應非常大,才會有人報警等語,並參以卷附之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移送人應係於喝醉酒之狀態下,未能保持與員警之適當距離,致於員警勸導及回話過程中,碰撞到員警之身體,尚難認被移送人係故意以不當行動影響員警之執行職務,被移送人所辯,尚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即難逕對被移送人為不利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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