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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20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魏雋弦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2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916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雋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1日14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扣案西瓜刀1把。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我購買西瓜刀1把,是準備返家切西瓜用云云,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經查,西瓜刀是具有相當殺傷力的刀械,其刀鋒銳利,刀身又長,居家收納不便。
如持以朝人揮砍,則足以傷人性命。
除販賣水果為業者,社會上一般人多半不會無故持有西瓜刀並隨身攜帶,被移送人並未從事販賣水果之業務,11月又不是西瓜盛產的季節,隨身帶著一把西瓜刀,辯稱是要帶回家切西瓜用,顯與常理有違,實不足採信。
況且,被移送人住在台北市中山區,而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移送人是帶著西瓜刀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的社區內,拿出西瓜刀後,又將之藏於外套內搭乘電梯,其行為與其其前述所辯,可謂完全不符,不足憑採。
核被移送人所為,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雖無持西瓜刀實際傷人之行為,但其隨身帶著西瓜刀至他人社區活動,將刀子露出後,又藏於外套內,搭乘電梯至建築物內部,所為具有潛在的嚴重威脅,足以造成居民恐慌,危害社會安寧情節重大,併考量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且前有多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致死之前科素行,考量此一切情狀,認處罰不宜過輕,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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