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徐志凌、賴致中、張沅豪、葉寶文於下列時、地有
-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20日21時05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奇昇汽車保養
-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余政諺,加暴行於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賴致中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余政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等件附卷可證。
- (四)移送機關雖依被移送人徐志凌、張沅豪、葉寶文於警詢時
-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2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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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徐志凌
賴致中
張沅豪
葉寶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2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522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凌、賴致中、張沅豪、葉寶文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徐志凌、賴致中、張沅豪、葉寶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20日21時0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奇昇汽車保養 廠」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余政諺,加暴行於 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賴致中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余政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等件附卷可證。
(四)移送機關雖依被移送人徐志凌、張沅豪、葉寶文於警詢時均僅坦承在場,惟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余政諺情事,因而認被移送人徐志凌、張沅豪、葉寶文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惟上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余政諺於警訊時指述被移送人徐志凌、賴致中、張沅豪、葉寶文等4人確有加暴行於己之行為,並證稱:「(問:對方如何毆打你?朝你何處毆打?有無使用兇器?共有幾人對你動手?)答:均是空手毆打我。
朝我臉部、手腕處、背部毆打。
沒有使用兇器。
共有四人毆打我。」
、「(問:你何處受傷?)答:左手掌有腫起來、臉部紅腫、右手掌有小撕裂傷。」
、「(問:經警方到場後並經你指認後,涉嫌動手毆打你之男子分別為徐志凌、賴致中、張沅豪、葉寶文是否正確?)答:正確。」
、「(問:你今日因何事與何人起口角?上述動手毆打你之男子及其他在場人如何前來…?)答:我先是要跟老闆陳宗琦因為要拿回債務新臺幣八千元時,可能口氣不是很好,剛好動手毆打我之男子徐志凌也要將修車費拿給老闆,他看到後覺得我的口氣不是很好,後來他有通知其他人前來修車場內。」
等語,核與證人即車廠老闆陳宗琦證稱:「(問:當時四名徐志凌、賴致中、張沅豪、葉寶文違序人係何事毆打當事人余政諺?以何方式毆打?有供使用工具?)答:當時余政諺至我的修車廠修車,要跟我說債務問題,後徐因修車完來付錢聽到余政諺討論債務的問題後有發生口角,才毆打當事人余政諺。
我沒有看到使用何方式毆打。
但我知道沒有使用工具。」
、「(問:承上,你是否知悉當時四名徐志凌、賴致中、張沅豪、葉寶文違序人朝當事人余政諺的何部位毆打?造成何傷勢?)答:當時他們朝他的臉打,我不清楚造成何傷勢。」
等語之情節相符,堪認被移送人徐志凌、賴致中、張沅豪、葉寶文確均有加暴行於被害人余政諺之行為,是被移送人徐志凌、張沅豪、葉寶文空言否認,委無可採,則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徐志凌、張沅豪、葉寶文係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始屬相當。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徐志凌、賴致中、張沅豪、葉寶文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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