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 一、被移送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16日12時56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民生路口。
- (三)行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扣案之球棒貳支、折疊刀肆把、彎刀壹把為證。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核被移送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
- 五、又扣案之球棒貳支、折疊刀肆把、彎刀壹把,分別係被移送
- 貳、被移送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 一、被移送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16日12時56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民生路口。
- (三)行為:黃偉倫不滿鄭弘翌向其父母催討債務,憤而邀同林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現場目擊證人即被移送人鄭弘翌友人於警詢證述。
- (三)被移送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於上揭時地相互鬥毆後
-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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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宗霆
被移送人 鄭弘翌
被移送人 黃偉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2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269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黃偉倫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林宗霆、鄭弘翌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球棒貳支、折疊刀肆把、彎刀壹把均沒入之。
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互相鬥毆,黃偉倫、林宗霆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鄭弘翌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16日12時5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民生路口。
(三)行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球棒貳支、折疊刀肆把、彎刀壹把(其中球棒貳支、折疊刀參把、彎刀壹把分別由黃偉倫、林宗霆攜帶;
折疊刀壹把為鄭弘翌攜帶。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球棒貳支、折疊刀肆把、彎刀壹把為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球棒貳支、折疊刀肆把、彎刀壹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所謂「攜帶」,雖不以手攜或懷帶為限,行為人事實上占有仍可認為屬攜帶;
又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查扣案之球棒貳支、折疊刀肆把、彎刀壹把,倘持之朝他人揮砍毆打,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俱不爭執持上開器械互相傷害毆打乙情,準此,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違序後態度以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球棒貳支、折疊刀肆把、彎刀壹把,分別係被移送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分別為被移送人黃偉倫、鄭弘翌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於警訊時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16日12時5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民生路口。
(三)行為:黃偉倫不滿鄭弘翌向其父母催討債務,憤而邀同林宗霆尋找鄭弘翌理論,於上述時、地發現鄭弘翌,雙方共三人一言不合隨即分別手持球棒、折疊刀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目擊證人即被移送人鄭弘翌友人於警詢證述。
(三)被移送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於上揭時地相互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有現場照片、借據、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證。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2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第1905號判例參照)。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相互鬥毆等情,業如前述,雖被移送人就涉嫌傷害罪嫌部分表示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黃偉倫、林宗霆、鄭弘翌在公共場所持器械相互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黃偉倫、陳宗霆、鄭弘翌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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