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8,重秩,35,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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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秉立



戴維祥


陳威宇



陳柏智


陳智懷


邱逸承


黃奕彰


鄭志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495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立、戴維祥、陳智懷、陳柏智及鄭志騰共同加暴行於人,陳秉立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戴維祥、陳智懷、陳柏智、鄭志騰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陳威宇、邱逸承及黃奕彰意圖鬥毆而聚眾,陳威宇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邱逸承及黃奕彰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壹、被移送人陳秉立、戴維祥、陳智懷、陳柏智及鄭志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秉立等5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一)時間:108年2月27日0時5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94巷。

(三)行為: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許豐麟及黃彥綸。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豐麟及黃彥綸於警詢之證言。

(三)現場路口監錄器畫面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追打許豐麟及黃彥綸,然被移送人追打他人之行為,自有對他人身體為不法攻擊之事實;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提案研討,結果認為:被害人不願對加暴行之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必要。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被害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或撤回告訴,惟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秉立僅因債務糾紛,即聯絡被移送人戴維祥、陳智懷、陳柏智及鄭志騰前來一同商討清償酒錢事宜,因一言不合,竟追打被害人,雖被害人許豐麟因此受有右手食指刀傷、背部骨頭內傷,其餘都是劃傷,惟並未提出告訴,然此舉實有礙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秉立除本身施加暴行,另唆使戴維祥、陳智懷、陳柏智及鄭志騰共同加暴行於他人,受非難之程度相當,惟考量被移送人坦承非行,併審酌被害人許豐麟受有右手食指刀傷、背部骨頭內傷,其餘都是劃傷,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被移送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陳威宇、邱逸承及黃奕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威宇等3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一)時間:108年2月27日0時5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94巷。

(三)行為:被移送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同案被移送人陳秉立、戴維祥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許豐麟及黃彥綸於警詢之證言。

(四)現場路口監錄器畫面照片。

三、被移送人陳威宇等3人矢口否認有違稚行為,行為人陳威宇辯稱:「因現場鬥毆太混亂,擠不進去痛毆被害人,自行拿鐵棒砸被害人AST-7832號自小客車致玻璃毀損。」



邱逸承、黃奕彰則均辯稱僅在旁邊觀看,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等語,惟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此外,本款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含應邀到場聚集、在場助勢之參與者。

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渠等明知陳秉立因被害人黃彥倫間有債務糾紛,應知攜帶刀械、球棒進行談判即有逞凶鬥毆之意圖,竟仍決意併同前往,集結成群,於凌晨聚合成勢,相互助威,嚴重擾亂長安街附近居民安寧,渠等所為顯已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殊無足取。

四、核被移送人陳威宇等3人所為,皆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各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手段、犯後仍否認違序行為、年齡智識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足資懲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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