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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周志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548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6日15時1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德厚里疏洪十六路。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以鋁棒毆打被害人陳騰雲,構成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志宇於警詢時自白構成加暴行於被害人之非行 。
(二)被害人陳騰雲於警詢時之陳述(但未提出刑事傷害告訴)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可知本法條立法目的即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復參酌前開法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提案研討,結果認為:被害人不願對加暴行之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必要。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被害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係因合作擺攤之紛爭,即加暴行於被害人,有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及念其行為後尚能坦承非行之態度,併審酌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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