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8,重秩,3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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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柏淳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3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4548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柏淳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1日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壹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電擊棒壹支)、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電擊棒壹支為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電筒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電氣警棍棒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持有,是其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電筒電擊棒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電擊棒壹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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