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8,重秩,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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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宜龍


被移送人 尤李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2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264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龍及尤李崴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李宜龍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電擊槍壹把及電擊探針卡匣貳個均沒入之。

理 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原移送書誤載為同法第87條第1款):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21日18時3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宜龍及尤李崴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執行勤務獲報至現場處理。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李宜龍及尤李崴雖均陳明不提傷害告訴,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僅因細故爭執,即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非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各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部分:原移送書誤載為同法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一、被移送人李宜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21日18時3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槍1把及電擊探針卡匣2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宜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尤李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扣案之電擊槍1把及電擊探針卡匣2匣。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內政部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8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並以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釋謂:「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



經查,扣案之電擊槍及卡匣,係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為「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被移送人李宜龍於警詢時復自承係幾年前於跳蚤市場購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第3頁附卷可稽,可知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物品並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許可後所購置,自應不得攜帶,足見被移送人李宜龍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電擊槍1支及卡匣2個,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應依該條款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李宜龍違反行為時之年齡、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電擊槍1把及電擊探針卡匣2個,係供被移送人李宜龍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李宜龍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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