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8,重秩,4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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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劉泰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48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泰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8年2月15日13時0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金飾店)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立昇、廖宏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彈簧刀1把為證。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攜帶彈簧刀是為了防身云云,惟扣案之彈簧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本件被移送人行為時年僅17歲餘,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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