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林玄忠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
- 一、被移送人林玄忠於下列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核被移送人林玄忠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 五、又扣案之棒球棍貳支,係被移送人蘇家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貳、被移送人蘇家鈞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
- 一、被移送人蘇家鈞於下列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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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蘇家鈞
被移送人 林玄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502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玄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棒球棍貳支、鐵錘壹個、甩棍壹支均沒入之。
蘇家鈞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林玄忠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玄忠於下列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20日17時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門市(經查該址為「長捷科技企業社」)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玄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棒球棍貳支、鐵錘壹個、甩棍壹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玄忠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棒球棍貳支、鐵錘壹個、甩棍壹支為證。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
㈣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蘇家鈞警詢證述互核相符。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棒球棍貳支、鐵錘壹個、甩棍壹支)、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所謂「攜帶」,雖不以手攜或懷帶為限,行為人事實上占有仍可認為屬攜帶;
又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查扣案之棒球棍貳支、鐵錘壹個、甩棍壹支,倘持之朝他人揮砍毆打,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蘇家鈞不爭執持上開器械加暴行於被害人等乙情,準此,足認被移送人林玄忠攜帶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林玄忠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違序後態度以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棒球棍貳支,係被移送人蘇家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與鐵錘壹個、甩棍壹支均為被移送人林玄忠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蘇家鈞於警訊時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蘇家鈞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蘇家鈞於下列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20日17時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門市(經查該址為「長捷科技企業社」)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蘇家鈞因債務問題持棒球棍歐打被害人張君威、蔡政宇等2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蘇家鈞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君威、蔡政宇警詢政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林玄忠於警詢證述互核相符。
㈣關係人楊子寬、江育誠於警訊時之證述明確。
㈤被害人張君威、蔡政宇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錄影及照片附卷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違序後態度以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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