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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4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510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宏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林世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0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加暴行於被害人林明三,致被害人頭破血流受傷(未提出告訴),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林世宏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以被害人林明三受有頭部傷害,及被移送人林世宏於案發時在現場,且被移送人身上有血跡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林世宏辯稱:伊與朋友王毅文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信義路口的阿安海產店喝酒,與隔壁桌的傷者因為喝酒話不投機,產生口角糾紛,跟傷者有拉扯行為,傷者不小心跌倒,然後就撞到頭部,我將對方攙扶起來,過了約5到10分鐘,警方就到場處理;
不清楚打毆打被害人的啤酒玻璃瓶在哪;
衣物的血漬是攙扶被害人時沾到;
跟被害人林明三不認識等語。
其他在場之關係人王毅文、文伯偉、林坤鋒等三人則稱:聽到有跌倒的聲音,不清楚過程,有看到有人受傷等語。
而案發地點並無清楚可供辨識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或其他證人證明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又無毆打被害人林明三之證物即沾有血跡之啤酒玻璃瓶扣押供參,復參以被害人林明三僅陳稱:遭4、5名不明人士毆打,對方嗆是陣頭,有2至3人拿啤酒玻璃瓶打我頭部,不記得對方特徵...等語。
從而,難以逕認被移送人林世宏於上開時、地有加暴行於被害人林明三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缺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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