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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張正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4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596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華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張正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6日17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內。
(三)行為: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婕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監視器畫面光碟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社會秩序維護法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公眾均得自由經過之西盛公園內乞討,並於被害人李婕妤拒絕後以「不用,你借我錢就好。」
等語糾纏,是核被移送人張正華所為,已生危害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非行行為,應予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上開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移送本院裁處,然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處所,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本件被移送人僅於上開公共場所為乞討行為,顯非藉端滋擾,則移送意旨認其行為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2條第1第1款、第92條,刑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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