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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侯威余
被移送人 李宜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5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677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威余及李宜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6日15時3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4樓。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侯威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李秉毅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有警詢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件附卷可證。
(四)被移送人李宜哲於警訊時雖以不清楚、已經喝醉等語否認有互毆之行為,然上揭事實,證人李秉毅證述:「因為李宜哲想讓侯威余繼續喝酒,因此發生爭執,之後李宜哲大力推了侯威余一下,侯威余便朝李宜哲的臉頰揮了一拳,造成以李宜哲往後倒,頭部撞到地板暈過去等語,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是被移送人侯威余、李宜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均堪予認定。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侯威余及李宜哲雖均未陳明要提起傷害告訴,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僅因酒後細故爭執,即相互攻擊,已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及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各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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