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8,重秩,64,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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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理由及證據
  3. 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部分:
  4. 一、被移送人吳維任、翁昇廷、管懷仁、李嘉豪於下列時、地有
  5.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
  6.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7.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8.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9. (一)證人李鴻章、李翊楷於警訊時之證述。
  10. (二)被移送人吳維任於警詢時之自白。
  11. (三)被移送人管懷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12. (四)扣案之木棒1枝、空氣槍1把、空氣槍子彈2顆(業已擊發
  13.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14. (六)被移送人翁昇廷、管懷仁、李嘉豪雖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
  15.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16. 四、又扣案之木棒1支,係被移送人管懷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17. 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18. 一、被移送人吳維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9.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
  20.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21.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22.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23. (一)被移送人吳維任於警訊時之自白。
  24. (二)證人李鴻章、李翊楷於警訊時之證述。
  25.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空氣槍子彈2顆(業已擊發)可憑。
  26.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27.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28. 四、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空氣槍子彈2顆,係被移送人吳維任違反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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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吳維任


翁昇廷


管懷仁


李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390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維任、翁昇廷、管懷仁、李嘉豪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入之。

吳維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及空氣槍子彈貳顆(業已擊發)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維任、翁昇廷、管懷仁、李嘉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李鴻章、李翊楷於警訊時之證述。

(二)被移送人吳維任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被移送人管懷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扣案之木棒1枝、空氣槍1把、空氣槍子彈2顆(業已擊發)可憑。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

(六)被移送人翁昇廷、管懷仁、李嘉豪雖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並辯稱:其等是去找被移送人吳維任拿喜帖云云。

然查,被移送人吳維任於警詢中業自白:「(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答:因為我昨(14)日持空氣槍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朝屋內開槍,所以警方通知我到案說明。」

、「(問:當時現場衝突如何發生(請詳述)?)答:因為我昨(14)日因停車問題與住戶發生口角,因對方有向我嗆聲說要找我麻煩,所以我昨(14)日晚上就邀約我朋友總共6名,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找對方理論,對方口氣故差,所以我就持手上空氣槍朝大門射擊。」

、「(問:除你持空氣槍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外,還有何人參與?)答:我還有李嘉豪、翁昇庭、管懷仁還有綽號小天跟阿陳之男子共6名至現場。」

、「(問:經被害人筆錄所述,犯案用工具木棒、鋁棒、空氣槍、辣椒水現位於何處?)答:木棒與空氣槍現在遭警方查扣,辣椒水不知道丟棄至何地方,鋁棒我不清楚。」

、「(問:承上,木棒、銘棒、空氣槍、辣椒水分別由何人攜帶至案發現場?)答:我攜帶空氣槍與辣椒水,其他的我不清楚。」

等語,且被移送人管懷仁曾於警詢中供稱:「(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答:因為我昨(14)日持木棒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敲打大門,所以警方通知我到案說明。」

、「(問:當時現場衝突如何發生(請詳述)?)答:因為我昨(14)日與吳維任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我見吳維任很生氣走下車,與該住戶發生爭吵,我便前往了解,住戶見我趨前便將大門關起,然後我將我所持木棒往大門敲打1下。」

、「(問:經被害人筆錄所述,犯案用工具木棒、鋁棒、空氣槍、辣椒水現位於何處?)答:木棒與空氣槍現遭警方查扣,其他我不清楚。」

、「(問:承上,木棒、銘棒、空氣槍、辣椒水分別由何人攜帶至案發現場?)答:我攜帶木棒至案發現場,其他的我不清楚。」

等語,又證人李鴻章於警訊時證稱:「(問:請詳述當時情形如何?)答:於上述發生時、地5有一名今(14)日09時許,在我家門口與我家人發生行車糾紛的男子,突然跑來我家叫門,我問他:「要幹嘛」,他說:「開門阿,出來講」,我說「要講什麼」,他說「早上的事」,所以我就開門走出來,然後就看見該名男子往巷口方向看了一眼,接著就有一群人從巷口衝進來,其中有人用不知名粉末攻擊我,我就馬上關門,接著對方就開始在外面叫囂,期間還有跟我的姪子對罵,然後對方還有用木棒、鋁棒、空氣槍破壞我家大門,並且用空氣槍往我們住家內射擊、丟不知名粉末及辣椒水到我們住家內,持續大概5至10分鐘,接著對方突然跑掉,然後警察就來了。」

、「(問:涉案人員有無持武器或工具?)答:有,他們有持木棒、鋁棒、空氣槍、不知名粉末、辣椒水。」

、「(問:現場是否看見有人持有槍械?)答:有。」

、「(問:現場有無遺留任何彈藥?)答:有,兩顆塑膠子彈。」

、「(問:現場約有多少人參與此案?)答:約7至8人。」

、「(問:現在時間為108年03月14日21時40分許,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你指認,指認結果為何?)答:編號五(吳維任…)就是對方涉案帶頭之人。」

、「(問:現場有無人員受傷?有無醫院診斷證明書?)答:有,我的臉到現在都還是很不舒服。

我目前沒有診斷證明書,但我等一下會去就醫,再補給警方。」

、「(問:你有無動手反擊?)答:沒有,我被一個人用不知名粉末攻擊,我就馬上關門了,所以我沒有反擊。」

等語,核與證人李翊楷於警訊時證稱:「(問:你今(14)日因何事至派出所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筆錄?)答:因為我住家遭陌生男子持木棒、空氣槍破壞。」

、「(問:請詳述當時情形如何?)答:當時我在我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二樓時,原本我在煮泡麵,但是聽到我樓下一樓有人在叫囂,我就到二樓陽台往外看,就看到有一群人在我家門口持棍棒敲打我家鐵門,我就問他們要幹嘛,他們回答叫我們家的人出去跟他們吵架,我就懷疑他們是不是找錯人家,接著他們其中一人就開始朝我的方向開槍,大約開了4到5搶,後來我們就互相叫囂,大約持續4、5分鐘後,對方就又自行離去。」

、「(問:現場有無遺留任何彈藥?)答:有兩發彈藥遺留於家中。」

、「(問:現場約有多少人參與此案?)答:7到8人左右。」

、「(問:現場共有幾個人傷害你?是否有成傷?你與他們是否認識有無仇怨或其他糾紛?)答:一人對我做射擊的動作。

沒有射擊到我,沒有受傷,不識對方。

沒有任何恩怨。」

、「(問:現場有無人員受傷…?)答:我叔叔李鴻章…他有被對方投擲的不明粉末攻擊到…。」

、「(問: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裡面是否有本案之涉嫌人?該涉案人為編號第幾號?)答:有。

該員編號五號。」

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業經警方查獲扣案之木棒1支、空氣槍1把及空氣槍子彈2顆(業已擊發)足憑,倘僅單純於上開時地拿取喜貼,何須召集多人持棍棒等攻擊工具至現場?堪認被移送人等4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之上開辯解,顯係避就飾詞,委不足採。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據上開事證,已堪認被移送人等4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4人因被移送人吳維任與證人李鴻章口角糾紛即意圖鬥毆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木棒1支,係被移送人管懷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管懷仁於警訊時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維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維任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鴻章、李翊楷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空氣槍子彈2顆(業已擊發)可憑。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且被移送人吳維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尋人理論,攜行示眾並鳴槍,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吳維任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吳維任行為之動機、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空氣槍子彈2顆,係被移送人吳維任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吳維任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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