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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柳宇正
陳智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5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708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宇正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陳智城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柳宇正、陳智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0日01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柳宇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三)被移送人陳智城雖於警詢時以:「我沒有拿東西打他(被移送人柳宇正),他就隨手拿起酒瓶毆打我的頭。」
、「我當時只是作勢要拿椅子,但是我沒拿椅子打他。」
云云置辯,惟被移送人陳智城復自承:「(問:現場是因為何種原因發生爭吵及衝突?)因為付賬(帳)問題引起爭吵糾紛就互相毆打。」
等語,復參酌被移送人柳宇正於警詢時所證稱:「(問:現場你有無受傷?傷勢為何?)有,手腳擦傷。」
等情,足見被移送人柳宇正、陳智城間之衝突行為,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發生之可能傷害結果且已造成傷害之結果,且渠等行為顯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且有上揭之事證可憑,是認被移送人陳智城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則被移送人柳宇正、陳智城應有上開違序行為無誤。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2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僅因細故,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糾紛,即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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