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8,重秩,73,201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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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汶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5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582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汶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6日23時2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李昶毅,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昶毅及證人李家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李昶毅即徒手毆打被害人李昶毅,雖李昶毅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告訴等語,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惟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兼衡渠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及被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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