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8,重秩,7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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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賈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5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60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叁瓶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3日22時至同年5月4日13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32 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等附卷可稽。

(三)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鋼瓶3瓶扣案為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應依該條款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行為時之年齡、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鋼瓶3瓶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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