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賢
黃永霖
黃騰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6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754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賢、黃永霖、黃騰睿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俊賢、黃永霖、黃騰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8日23時4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以徒手等方式毆打被害人成其展, 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俊賢、黃永霖、黃騰睿於警訊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害人成其展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人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等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因被移送人林俊賢之女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行為失控,加暴行於被害人,所為已經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惟念其因受刺激而行為失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