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8,重秩,84,201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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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邱敏翔



廖宏恩


陳億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6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765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敏翔、陳億展、廖宏恩互相鬥毆,邱敏翔、陳億展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廖宏恩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0日20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邱敏翔、陳億展、廖宏恩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四、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廖宏恩係90年9月18日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減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口角糾紛,即以徒手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並表示不願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爰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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