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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許豔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6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765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豔婭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0日11時00分至108年4月21日18時35分。
(二)地點: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1甲線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③新北市○○區○○○街0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分別以其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報案專線各135通、161通、134通,且於無故撥打專線期間經受理員警勸阻仍未改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案筆錄、報案資料、報案錄音檔、電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現行消防法已有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者之相關罰則,對於無故撥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規範及罰則,造成確實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卻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裁罰,以達嚇阻之效。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已對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應予以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行為後坦承部分非行之態度,併審酌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之程度非輕,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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