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8,重秩,88,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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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楊承軒


被移送人 賴芳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6月27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860391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軒、賴芳民互相鬥毆,楊承軒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賴芳民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19日17時5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有被移送人傷勢照片附卷可證。

(三)至被移送人賴芳民雖辯稱:楊承軒當時把伊壓在地上,伊只有試圖要推開他,根本沒辦法還手等語,被移送人楊承軒亦辯稱:因為當時賴芳民有脫安全帽的動作,伊以為他要攻擊伊,伊為避免伊的自身、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伊才先將賴芳民按壓在地等語。

惟查:被移送人間所為之推擠、拉扯行為,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發生之可能傷害結果,並其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有被移送人楊承軒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被移送人楊承軒既供稱因為當時賴芳民有脫安全帽的動作,伊以為他要攻擊伊等情,此根本係誤想防衛,自不構成正當防衛。

是以被移送人賴芳民、楊承軒所辯上情,顯係卸責飾詞,均不足採,其二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均堪予認定。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行車糾紛即相互攻擊,有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及其等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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