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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受處分人 洪義新
楊凱竣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11月8日107年度重秩字第122號裁定處罰罰鍰,因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以108年3月1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27436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義新、楊凱竣均易以拘留伍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洪義新、楊凱竣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鈞院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重秩字第122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3月1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2743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及執行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各乙紙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3項、第21條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應繳之罰鍰均為5,000元未繳,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受處分人均應易以拘留五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145號)提出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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