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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張藍英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5090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晚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即紅○陽養生館)之1號按摩間,以油壓按摩二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元另加半套性交易(打手槍)500元之代價,與訴外人即男客謝旭棠從事性交易,因認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從事性交易,查獲之沾有精液毛巾係異議人離開房間後,警察自稱於房間內取得,惟異議人並未在場,顯為單方面指述,證據不足,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係以從事性交易者為規範之對象。
又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對於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條、第2條可按,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制定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亦有該法第1條規定可循,足見防制及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亦屬維護公共秩序之範圍。
準此,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有關性交易之定義於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援引之必要。
換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即以行為人有從事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倘未達性交或猥褻階段,即不得以該規定相繩。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雖堅詞否認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云云,然依男客即證人謝旭棠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警方查獲?)答:我於108年10月03日00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被警方查獲帶回。」
、「(問:警方於108年10月03日00時15分在○○區○○路0段00號紅○陽養生館執行臨檢,並於108年10月03日00時20分,在○○區○○路0段00號0樓(紅○陽養生館)1號按摩間現場查獲你與16號按摩師甲○○事半套性交易,故依法將你帶返所製作調查筆錄,是否正確?)答:正確。」
、「(問:你如何與店內16號按摩師甲○○從事半套性交易?請詳述之。
)答:我於108年10月02日22時35分進入紅○陽養生館(○○路0段00號0樓)店內,進入店內後16號按摩師指引我進到1號按摩間,我進去後我就先沖澡,沖澡出來後我就問她消費怎麼算,她跟我說油壓新台幣1300元加半套打手槍是新台幣500元,我怕有糾紛所以就先拿錢給他,拿了新台幣2000元給她,她走出去外面找了新台幣200元給我,她幫我按了大概2個小時後就幫我打手槍到我射出之後,我洗完澡出來就看到警察臨檢,我就向警方坦承有與她從事半套性交易,就回來派出所製作筆錄了。」
、「(問:16號按摩師以何種方式與你完成半套性交易?)答:以手套弄、撫摸我的生殖器直到射精。」
、「(問:你曾去紅○陽養生館消費幾次?上次去是何時?)答:我去過兩次。
9月26日去過一次。」
、「(問:承上,上次9月26日前往消費,是否有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答:有去,也是由16號按摩師甲○○幫我服務用一樣的方式完成半套性交易。」
、「(問:油壓按摩償錢為何?你為何付了新台幣1800元?)答:油壓按摩新台幣1300元。
我付油壓按摩新台幣1300元加上半套性交易新台瞥500元。」
、「(問:她如何找錢給你?)答:我只知道她拿了新台幣2000元走出按摩間後,過大概3分鐘後拿了新台幣200元找給我。」
等語,參以異議人與證人謝旭棠夙無嫌隙,衡情證人謝旭棠斷無設詞誣陷之理,況證人謝旭棠因本件與異議人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亦遭移送機關同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確定在案乙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509014號處分書附卷可佐,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此外,本件尚有扣案之沾有精液毛巾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可資佐證,足見異議人為警查獲之時,確以金錢為對價與男客即證人謝旭棠從事半套性交易。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行為,堪予認定。
五、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免罰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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