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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黃宇澤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356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及受處分人王彰得、王泰鈞、曾宗凱(下合稱受處分人等4人)於107年12月1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內,共同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因認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王彰得、王泰鈞、曾宗凱、甲○○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沒入總賭資33,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等4人因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遭查獲,於警局完成調查筆錄後,當時承辦員警先表示將處罰緩每人9,000元,後接到電話後又改稱每人6,000元,當下異議人即繳完罰鍰6,000元,當時也沒有給異議人任何書面或收據,豈料案發二、三天後,承辦員警竟要異議人將罰緩領回,當下異議人疑問重重但也只能遵照員警指示領回6,000元,嗣後即收到本件裁處9,000元處分書,此一再更改罰鍰金額豈可以行政疏失而大而化之,原處分機關不僅明顯擾民且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規定。
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內,查獲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時在場,共同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互相約定自摸者需付100元作抽頭,每將抽400元,將抽頭金均交予受處分人王彰得,供作參與者購買飲料及便當使用,並當場查扣麻將牌1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等賭具及抽頭金300元等情,業經受處分人等4人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受處分等4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非行,足堪認定。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
、「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49條第1、2項、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等4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非行,應依上開第43條之規定,為書面要式處分,依同法第51條規定,於書面處分確定後方為執行。
(三)就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查辦過程,承辦員警李啟豪陳述如下:「......偵辦過程中,王彰得其父親訊(應為詢,以下同)問要裁罰多少罰款,職逐幫忙打電話至偵查隊詢問,偵查隊長稱一人要裁罰新台幣9,000元罰鍰,之後偵查隊長打第二通電話改稱一人要裁罰新台幣6,000元罰鍰。
於是甲○○、王泰鈞、曾宗凱繳交新台幣6,000元罰鍰並於107年12月03日將罰鍰連同違序卷宗一起送至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隊分隊長稱每人應裁罰新台幣9,000元才對,請職將新台幣6,000元發還,將再以處分書通知王彰得等4人至裁罰處裁罰。
....」有卷內李啟豪職務報告可稽,此與異議人所述大致相符,固堪予以認定,然原處分既屬書面要式且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處分內容自應以書面裁處書為準,承辦員警或基於便民想法,未待書面裁處作成且確定,即先收取異議人罰鍰,因而忽略法律規定書面要式處分之目的就是嚴謹精確,此一作法容有檢討之處,惟尚無影響本件原書面處分書之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9,000元,及沒入所有賭資共計33,900元,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處分違法,請求予以撤銷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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