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8,重秩聲,6,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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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趙冬芬


蘇家頡


鄭琇文



陳姿鈴



張錫榮



劉基光


陳麗娜



翁秀蘭


徐瑞隆



張蓉蓉


張芬芬



羅昌勝


陳琤



陳濬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768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濬清之異議駁回。

趙冬芬、蘇家頡、鄭琇文、陳姿鈴、張錫榮、劉基光、陳麗娜、翁秀蘭、徐瑞隆、張蓉蓉、張芬芬、羅昌勝、陳琤之原處分均撤銷。

趙冬芬、蘇家頡、鄭琇文、陳姿鈴、張錫榮、劉基光、陳麗娜、翁秀蘭、徐瑞隆、張蓉蓉、張芬芬、羅昌勝、陳琤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濬清(下稱受處分人陳濬清)部分: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陳濬清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共同賭資33,000元在案,雖受處分人陳濬清對之聲明異議,然系爭處分書業於108年6月24日送達受處分人陳濬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7月1日,其得聲明異議之5日法定期間即已屆滿,乃受處分人陳濬清竟遲至108年7月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具狀日期雖為108年7月1日,但於同年月2日始送達原處分機關),已逾前揭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是受處分人陳濬清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貳、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冬芬、蘇家頡、鄭琇文、陳姿鈴、張錫榮、劉基光、陳麗娜、翁秀蘭、徐瑞隆、張蓉蓉、張芬芬、羅昌勝、陳琤(下稱受處分人趙冬芬等13人)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趙冬芬等13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因而以系爭處分書分別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共同賭資33,000元在案: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0日19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中華運動協會三重樂齡棋牌社(下稱系爭棋牌社)〕。

(三)行為:共同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所,賭博財物之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趙冬芬等13人於108年4月20日19時在系爭棋牌社,係從事麻將娛樂活動,非賭博行為,且該棋牌社為合法設立之休間活動場館,其等均為會員,於館內從事麻將休間活動,亦屬合法行為,並未涉及金錢賭博;

至於所謂扣案之賭資33,000元,為執行搜索員警脅迫其等將身上所攜帶的金錢搜刮出來,實非賭資。

再者,系爭棋牌社負責人蔡志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賭博事證不足,於108年5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而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範。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雖認受處分人趙冬芬等13人於前開時、地利用麻將為賭具並以籌碼計數等方式賭博財物,另由每名賭客向系爭棋牌社工作人員(負責人蔡志宏)支付100元抽頭金,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對受處分人趙冬芬等13人處以罰鍰,並沒入共同賭資。

然受處分人趙冬芬等13人分別供稱:上開棋牌社要加入會員才能進去,其1樓大門有鏟鎖,加入會員就可以打牌;

而現場之工作人員向每名會員收取100元係用來買便當、咖啡、茶水供會員飲食及付房租、水電費等,堪足認系爭棋牌社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向現場打麻將之人收取金錢,純屬現場打麻將之人相約出資供共同飲食、場地租借及支付水電費之用,並非具有營利意圖。

參以現場查獲之賭客共16人(含未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孫培瑋、吳家名),惟現場持有之現金僅達33,000元,非屬鉅款,據此尚難認上開棋牌社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對負責人蔡志宏所涉犯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從而,受處分人趙冬芬等13人雖於系爭棋牌社與他人打麻將,仍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構成要件相符,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處分書予以處罰,即有未當,受處分人趙冬芬等13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均有理由,並由本院另均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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