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8,重秩聲,9,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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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盧輝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8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7040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輝鈞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即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其他賭客共同賭博財物,遭警查獲,故認聲明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沒入共同賭資618,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月26日晚間11時許,由於接到該場主余玉宏先生之邀約,前往該地捧場,該場以籌碼下注而非現金下注,而伊身上之現金係為發放薪資及工程款項之支出而非賭博之用途,故其攜帶之現金338,700元並非可沒入之物,故原處分有關沒入共同賭資618,000元,其中338,700元部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並聲明:原處分就沒入共同賭資618,600元中之338,700元部分撤銷。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又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1月27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樓執行緊急搜索,查獲工作人員即康文俊、余玉宏、江文興、蕭進南等4人,聲明異議人與其餘賭客等27人在現場,並扣得賭資1767,600元(現金618,600元、籌碼1149,000元)、抽頭金319,600元(現金39,600元、籌碼280,0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97顆、撲克牌15張、限注牌8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螢幕1台、滑鼠1個、帳冊日報表1張等證物,另於新北市○○區○○路0號前,查獲正在該處等候載送賭客之犯嫌陳維祥,並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天九牌2副等證物,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堪認上開場所係供人賭博財物而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且聲請異議人亦自承於上開場所賭博,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處罰鍰9,000元,即無違誤。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雖矢口否認遭原處分機關自其身上查扣之33萬8,700元亦為賭資云云,然查:本案為警方查獲起出之現金賭資合計達618,600元,足見賭局輸贏數目非少,聲明異議人辯稱其所攜現金338,700元並非賭資,尚屬有疑,又本件聲明異議人於警詢雖稱:「(問:你為警方查扣何物?)答:現金33萬8700元,籌碼約7萬多,現金33萬8700元,要發員工薪水,籌碼7萬多是做為賭博使用」云云,惟聲明異議人迄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證明扣案之338,700元確為公司款項,況且,員警查扣之338,700元乃置於聲明異議人身上,顯見聲明異議人身懷該項元之鉅款,茍非供作賭資之用,衡情應會儘速前往金融機構存放或返回公司或家中藏放,豈有仍逗留在賭博現場至108年11月27日3時30分許為警方查獲之理?聲明異議人此舉,實與一般常情相違,扣案款項係供作賭博之用甚明。

是聲明異議人辯稱扣案款項非供作賭資之用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聲明異議人之賭資共338,700元,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原處分就沒入共同賭資618,600元中之338,700元部分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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