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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2月31日新北警重字第1083519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堅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志堅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3 ,以臉書帳號「James Chang 」,於臉書動態訊息上發佈『李減分! 針對炒房劣跡,寧願出國串供,不願出面說明』之不實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內容之文章發表予臉書動態之行為,並有臉書截取畫面附卷可證,惟依其文章內容,充其量在於評論新聞時事,並無煽動或蠱惑人心而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亦未涉及恐怖或攻擊之文字,而足使任何觀看者因其貼文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自難認該文章內容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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