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9,重秩,100,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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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洪伯軍


黃健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4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652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伯軍與黃健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10日0時5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麥當勞」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洪伯軍、黃健華二人因口角糾紛,於上揭 時、地,徒手互相鬥毆,被移送人之行為均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洪伯軍及黃健華於警詢時之自白,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徒手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有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埸關係人游智翔、馬少天、李信樟、范智堯及王靖閔等人證述明確。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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