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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蘇天佑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4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653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天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貳只及強力膠壹條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5日17時4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後竹圍街口之公車上。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吸食過後強力膠塑膠袋2只及強力膠1條。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後,為警於109年3月25日20時6分許,在上址查獲。
三、扣案之吸食過後強力膠塑膠袋2只及強力膠1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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