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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君瀚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4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653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瀚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3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 行進中,驟然點燃具有殺傷力之鞭炮,自該車窗內丟出 並落在路面上炸裂,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燃放及投擲鞭炮乙節,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本件案發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民宅門口道路前,亦有多輛車輛來往,此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按,足見被移送人將鞭炮燃放,並自該行進車輛中投擲至民宅外之道路上,若該鞭炮爆炸前後,適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驚嚇而有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現為在學學生,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無故駕駛車輛,於行進中燃放鞭炮自車窗內丟出,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及其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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