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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宏洋
被移送人 李婉甄
被移送人 陳嘉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國109年4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651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洋、李婉甄、陳嘉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叁把(均含槍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9年3月25日22時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37巷公園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各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槍 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陳彥愷於警訊中之陳述。
(三)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等所有之玩具槍3把(均含槍袋)為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3把(均含槍袋),分係被移送人等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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