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9,重秩,117,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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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陳天駿


被移送人 陳秀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4月2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620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天駿、陳秀琴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15日0時3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136巷口。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天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有被移送陳秀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證。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證。

(四)至被移送人陳秀琴雖辯稱:因為陳天駿先動手打我,所以伊才用腳踹對方反擊,二人有爭執爭吵及互相用腳踹對方,伊覺得不是鬥毆等語。

惟查:被移送人2人間所為之互相攻擊行為,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發生之可能傷害結果,並其等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況且,所謂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還手而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本件被移送人陳秀琴既供稱與被移送人陳天駿酒後爭吵並互相用腳踹對方等情,所為行為顯與上開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核係構成與被移送人陳天駿互相鬥毆甚明,是其所辯上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2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酒後爭吵即相互攻擊,有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及其等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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