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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煌錡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5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727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煌錡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煌錡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理 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 時間:民國109年5月2日2時5分許。
(二)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持玻璃酒瓶朝住宅方向丟擲,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經查,被移送人持玻璃酒瓶朝住宅方向投擲,投擲後該酒瓶破裂所產生之玻璃碎片濺射,已足使他人受有外傷或造成他人物品損害,應認已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是被移送人於上揭行為,屬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態樣,且其行為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被移送人非行,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其基於發洩一時情緒,朝住宅方向投擲玻璃酒瓶,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及其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朝住戶房屋投擲玻璃酒瓶,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亦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定。
然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再細繹上開法條所列之保護對象,乃「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益見本款規範意旨係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涉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定之保護範圍。
準此,倘被移送人本意非在破壞場所安寧,且其侵擾僅對單一個人為之,而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其所為確有不當,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如此與同法第1條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方不生違背。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曾以上開方式向住戶房屋投擲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為其憑據。
惟查,訊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問:你因何事要丟擲酒瓶?為何要朝住宅方向丟?)答:因為有人自對面住宅方向向我們的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丟擲雞蛋,並且砸到我們桌上造成我們受驚嚇並且身上淋有蛋液,我便看向對面頂樓,發現一名男子與我們對到眼後,立即跑開,我一時氣不過便拿酒瓶向對面屋頂丟過去。」
等語,可知被移送人係因遭對面房屋頂樓不明男子丟擲雞蛋後,旋一時情緒失控,為報復該男子「個人」而有上開舉措,則被移送人主觀上是否有擾亂場所安寧之目的,已屬有疑,且被移送人係以丟擲玻璃酒瓶方式向不明男子報復,則其侵擾對象與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保護客體亦屬有間,無從遽以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
此外,遍閱全卷亦未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對特定場所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依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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