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林宇謙、鍾家宇、洪翊誠、朱謙隨於下列時、地有
-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16日22時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 (三)行為:因被移送人林宇謙之友人綽號「哲哥」之男子與被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害人黃明祥警詢時之指稱。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擷
- (三)至被移送人等4人雖均矢口否認有毆打被害人黃明祥之行
-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 四、至扣案之鐵棒、球棒各2支為被移送人林宇謙所有,業據被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宇謙
鍾家宇
洪翊誠
朱謙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251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謙、鍾家宇、洪翊誠、朱謙隨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扣案之鐵棒貳支及球棒貳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宇謙、鍾家宇、洪翊誠、朱謙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16日2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因被移送人林宇謙之友人綽號「哲哥」之男子與被 害人黃明祥互有糾紛,被移送人等於上揭時、地, 分別持鐵棍、球棒等物毆打被害人黃明祥,加暴行 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黃明祥警詢時之指稱。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參。
(三)至被移送人等4人雖均矢口否認有毆打被害人黃明祥之行為,被移送人林宇謙、洪翊誠、朱謙隨並辯稱:未毆打被害人黃明祥,僅毀損黃明祥之店面,被移送人鍾家宇亦辯稱:未毆打被害人黃明祥亦未毀損店面云云,惟被害人黃明祥受有頭部挫傷及雙手挫傷黑青之傷害,已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被害人雖未明確指認行為人之特徵,惟自監視器擷取之4張畫面,可見被移送人等持棍棒攻擊被害人,已可認被移送人等4人確有持鐵棍、球棒等物品傷害被害人黃明祥之情事甚明,前開行為造成傷害之結果,且顯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上揭之事證可憑,是認被移送人等4人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則被移送人等4人應有上開違序行為無誤。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等4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4人僅因細故,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糾紛,即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鐵棒、球棒各2支為被移送人林宇謙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