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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許慧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785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慧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許慧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27日至109年5月1日15時2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路○00號(沃克商旅)641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慧姍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拍攝已使用之笑氣鋼瓶、氣球,但未扣案)附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應依該條款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行為時之年齡、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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