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9,重秩,12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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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鄭澤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800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澤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不銹鋼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9年5月1日23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不銹鋼西瓜刀1把)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另辯稱:伊在士林夜市做水果攤,是伊老闆叫伊買的云云,惟於深夜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西瓜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且被移送人並未確實舉證,是其所辯,應係卸責飾詞,尚不足採。

三、扣案之不銹鋼西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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