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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欣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207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美麗心汽車旅館105 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本院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行為成立之日為109 年3 月20日,計至109 年5 月19日即屆滿二個月,惟移送機關遲於109 年5 月21日始將本案移送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章戳之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顯已逾2 個月,不得移送法院。
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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