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09,重秩,15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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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蔡曜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6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870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曜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大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9年6月5日2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1段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大刀1把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大刀是為了防身等情,惟扣案之大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並已經開封,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此有扣案大刀之照片可稽,被告以防身為辯,非屬正當理由,所辯不足採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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