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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鄭達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6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866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達文不罰。
本件移送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部分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移送人鄭達文為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住戶,同號10樓為訴外人盧士沓之住處,二人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被移送人因同號10樓不時有小孩跑跳嬉鬧,製造噪音,而不堪其擾,於⑴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18時20分、同年月20日21時33分、同年4 月21日19時21分,以不詳器物重敲天花板之方式製造噪音,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
⑵於109 年4 月19日18時36分、19時24分,以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水瓶及一疊金紙,前往同號10樓住處按壓門鈴之方式,滋擾同號10樓住戶;
⑶於109 年4 月21日19時25分,前往同號10樓住處,以對著該大門怒喊「請教一下你們想怎麼樣?出來講。
…我不會去拿槌子,有什麼…。
出來講啦,每天吵,吵什麼,講也講不聽…」之方式,滋擾10樓住戶;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及第72條第3款妨害安寧之非行。
(二)被移送人鄭達文於109 年4 月26日19時23分、同年5 月19日20時29分,在其9 樓住處,撥打110 電話,舉報同號10樓住戶,製造噪音妨害安寧,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非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誣告行為,應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
再其所申告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行為論處。
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上開非行,無非係以盧士沓於警詢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員警查訪表、盧士沓刑事社維法告訴狀、錄音檔光碟暨對話譯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109 年4 月26日、5 月19日向警方檢舉噪音,於109 年4 月19日、21日手持水瓶、金紙前往按壓同號10樓住處門鈴,及於109 年4 月21日對著同號10樓住處大門喊「請教一下你們想怎麼樣?出來講。
…我不會去拿槌子,有什麼…,出來講啦,每天吵,吵什麼,講也講不聽…」等行為,惟堅決否認有於109 年4 月19日、20日、21日持不詳器物重敲天花板製造噪音之行為,辯稱:我們根本沒有拿槌子重敲天花板,是因為他們的小孩子持續的跑跳,我只是上樓按門鈴請她們安靜不要再吵,因為我們已經連續被吵了兩個多月了;
監視器畫面之敲打重擊聲,那不是我敲打的,我不知道是誰敲的;
監視器截圖之水瓶為礦泉水,我手上拿的是金紙,因那天原本要去拜土地公,所以手上才拿有金紙,當日我大喊「請教一下你們想怎樣?」「我不會去拿槌子,有甚麼出來講?」,是因為他們小孩子持續跑跳,我覺得很吵,然後我按兩次門鈴,他們沒出來,所以我才在門外跟他們說,請教他們想怎樣,後來我有聽到小孩子在屋內說「叔叔拿槌子上來了」,所以我才說「我不會拿槌子,有甚麼出來講」,後來他們也沒出來,我後來也沒幹嘛就下樓了,因為我那天是拿水瓶,可能他們誤以為我是拿挺子;
報案部分,當時我們有請同棟97號9 樓住戶及她的訪客來聽,95號10樓住戶確實有妨害安寧的情形,且是故意製造的,隔壁鄰居聽完後叫我們趕快叫警察,警察到場後聽到也覺得是故意的,所以我們不是無故報警來誣告,我沒有誣告的行為等語。
查:
(一)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觀以盧士沓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檔案1 、4 、5 ,雖顯示於109 年4 月19日、4 月20日、4 月21日之同號10樓室內攝錄到短暫敲打聲,但並無法憑以確認該等敲打聲之來源即係被移送人持器物重敲天花板所致,而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7 、8 充其量僅能證明同棟10樓(即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其他住戶郭太太於109 年4 月21日亦有聽到不明之敲打聲響,及同日稍晚社區管委會監委與郭太太前來盧士沓住處討論臆測聲響來源之事,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即有於前揭三日持器物敲打天花板致發出聲響之行為;
另證人即同棟10樓其他住戶郭品沅於警員查訪時亦證稱:(問:於109 年4 月19日、20日、21日是否有聽到從樓下傳來敲打重擊聲?)我有聽到敲打重擊聲,是在前述3 天之其中1 天,但不確定聲音來源,(問:承上,是否曾經聽過從樓下傳來的聲音或噪音?)都沒有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09 年6 月11日訪談紀錄表可參;
至被移送人曾於109 年4 月19日18時36分、19時24分及4 月21日19時24分許手持水瓶及一疊金紙前往同號10樓住處按壓門鈴,並於109 年4 月21日該次對同號10樓住處大門喊「請教一下你們想怎麼樣?出來講。
…我不會去拿槌子,有什麼…,出來講啦,每天吵,吵什麼,講也講不聽…」等情,固有盧士沓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檔案2 、3 、6 可參,然被移送人所指同號10樓住戶有長期因小孩持續跑跳製造聲響之妨害安寧行為,業經同棟9 樓(即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其他住戶詩宜倩證稱:(問:你於109 年4 月19日至21日期間是否有聽到任何噪音或妨害安寧之情事?)有,而且持續大概一年的時間,(問是否知道該聲響是從何處傳來或哪一住戶產生的?)知道,從集英路95號10樓傳來,有踩地板及跑跳的聲音,偶爾假日會有重低音喇叭的聲音,晚上10點過後還有彈鋼琴及拖地聲等語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109 年6 月15日查訪紀錄佐參,是以,被移送人抗辯其僅係前去要求10樓住戶安靜等語,尚非無據;
縱認被移送人於109 年4 月19日、4 月21日手持水瓶、金紙前往同號10樓住處按壓門鈴及於4 月21日因同號10樓住戶不應門而於大門外喊話之行為,使盧士沓及其家人自覺受擾,但觀以被移送人之行為緣由、言詞及舉動,僅係希冀同號10樓住戶能停止踩踏、跑跳之製造噪音行為,被移送人前往之時間亦非屬深夜時段,自難認被移送人有假藉事端擴大發揮之情事,而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達於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自屬有間。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其他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罰之諭知。
(二)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部分: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專處罰鍰」案件,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又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是移送機關另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非行,移送本院裁定,於法未合,自應將該部分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三)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部分:被移送人有於109 年4 月26日及5 月19日,分別以同號10樓故意發生很大的撞擊聲、同號10樓有不明碰撞聲為由撥打110 專線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所派警員實際到場查看處理後,於109 年4 月26日回報「勸導改善」報結,於109 年5 月19日回報「未發現」報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憑,而同號10樓住戶經常有發出踩踏地板及跑跳等聲音之事實,除有被移送人之指述外,並有同棟9 樓(即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其他住戶詩宜倩證稱:(問:你於109 年4 月19日至21日期間是否有聽到任何噪音或妨害安寧之情事?)有,而且持續大概一年的時間,(問是否知道該聲響是從何處傳來或哪一住戶產生的?)知道,從集英路95號10樓傳來,有踩地板及跑跳的聲音,偶爾假日會有重低音喇叭的聲音,晚上10點過後還有彈鋼琴及拖地聲等語屬實,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109 年6 月15日查訪表可參。
是以,被移送人前開報案情節,難謂全然無稽;
再者,不明聲響之噪音,未必具持續性,縱使109 年5 月19日處理員警到場時未發現同號10樓有不明碰撞聲,亦難以此遽認被移送人即係虛構不實。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行為,即難以該條規定相繩,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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