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被移送人呂翊豪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8日19時14分9秒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麵包刀。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證。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 貳、被移送人謝佳宏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8日19時14分36秒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長型手電筒1
-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
- 三、扣案之長型手電筒1把,既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 四、末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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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呂翊豪
謝佳宏
謝富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6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889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翊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謝佳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長型手電筒壹把沒入。
謝富全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又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把沒入。
理 由
壹、被移送人呂翊豪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8日19時14分9秒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麵包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麵包刀1把,該刀械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雖被移送人辯稱:因見被害人即訴外人楊浚瑋與人發生糾紛,深怕對方要打伊,才會將麵包刀拿出來防身云云,惟被移送人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為輕微之防身物品,反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刀械,已難認為有理,況其生命、身體、健康果受強暴、脅迫或恐嚇,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應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刀械尚難認有正當理由,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謝佳宏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8日19時14分36秒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長型手電筒1 把。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長型手電筒1把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長型手電筒1把可資佐證。
而觀諸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長型手電筒質地堅硬,衡情倘持之朝他人揮擊,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實足以傷人性命,係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雖被移送人辯稱:因見被移送人呂翊豪持1把麵包刀自住處走出,故自其機車車廂內拿出長型手電筒防身等語,然審酌上揭扣案物品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本件係警員接獲民眾報案稱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有糾紛情事,警方前往到場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移送人謝富全於109年6月8日19時14分許在前揭地址噴灑辣椒水後,隨即衝上前與被移送人呂翊豪發生衝突,當時被移送人亦衝上前助陣,後又於車廂內拿出棒狀物即長型手電筒作勢要打人,並經被移送人自稱該手電筒為其所有而查獲等情,此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是依查獲當時情況觀之,被移送人將本案長型手電筒置前述車輛之車廂內,而處於被移送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及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其危險程度非輕,顯非防身之用,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長型手電筒1把,既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叁、被移送人謝富全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8日19時10分46秒許、19時14分9秒及 19時15分17秒。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謝富全於109年6月8日19時10分46秒許在 上開查獲地點以徒手方式攻擊被害人楊浚瑋腹部, 加暴行於楊浚瑋,嗣因見被移送人呂翊豪持1把麵 包刀自住處走出欲協助楊浚瑋,復於19時14分9秒 在系爭查獲地點持無正當理由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危險物品即辣椒水噴霧器朝被移送人呂翊豪噴灑, 致使被移送人呂翊豪眼部不適,加暴行於呂翊豪, 並迫使被移送人呂翊豪退回屋內將門緊閉,復於19 時15分17秒在該查獲地點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甩棍1支,多次衝撞被移送人呂翊豪家門, 意欲與被移送人呂翊豪械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浚瑋、呂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瓶、甩棍1支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各1份。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又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同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
又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分別加暴行於楊浚瑋及呂翊豪,致其二人腹部紅腫及眼部不適,雖楊浚瑋及呂翊豪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惟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
又參諸上開說明,縱被害人不提出傷害告訴,仍應依法處罰,另查:被移送人無故攜帶辣椒水噴霧器,以朝被移送人呂翊豪噴灑致呂翊豪眼部不適,該辣椒水噴霧器,裝有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等不適反應之危險性,自屬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辣椒水噴霧器乃出於防身用云云,惟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使用上稍有不甚或使用不當,恐致他人受有傷害而具有相當之殺傷力,故被移送移送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移送人以一行為違反加暴行於人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規定,係基於一個傷害意思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違反上開二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另被移送人持有之甩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而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四、末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三行為,應分別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而加暴行於人,並手持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噴霧器朝他人噴灑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朝他人揮舞等行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加暴行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至於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且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入,附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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