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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王載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8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952700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載方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載方於民國109年5月3日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家內,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殺光燒金鬼奴和狗菸奴」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網站Yahoo奇摩新聞標題「連假未爆量國5午後將湧北返車潮」網頁(下稱系爭網頁),在系爭網頁上留言載有「歹浣一天3000萬煙屁股亂丟,比亂丟幾個口罩嚴重幾百萬倍,疫情一定大爆發封城,大家快打1922檢舉我造謠‧葉金川怒嗆:我主人金溥聰的X眼是香的,我最喜歡幫金溥聰舔X眼,主人喜歡邊走路邊噴煙好棒棒!亂丟煙屁股方便又帥氣。」
等不實內容之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閱覽上開訊息內容,以此方式散佈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之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再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行為,係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5月1日肺中指字第1094100440號函暨檢附之留言截圖、系爭網頁截圖2份、YAHOO奇摩回覆暱稱「殺光燒金鬼奴和狗菸奴」之帳號IP歷程記錄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為據。
惟被移送人迄未到案,客觀上並不能排除該臉書帳號之使用者除了被移送人之外另有其人之可能,且觀諸系爭留言內容,意在質疑政府環境保護之措施,係針對政府於疫情期間邊境管制措施及環境保護政策表達不滿,尚非直接針對肺炎疫情傳布不實訊息,其內容雖可能造成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不信任,然人民之不信任感是否會轉化成畏懼、恐慌等負面心理,誠屬有疑。
再者,移送機關並未就系爭訊息內容有何造成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及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等情形具體舉證說明,自不得徒憑被移送人刊載系爭訊息之事實,即謂其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非行。
是以,依卷內現存資料所示,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行為開始時為109年5月3日,移送機關於同年7月8日始函送本院,本院於7月16日收文,有移送書及其上之收文印戳存卷可稽,惟被移送人於行為後,至今仍未自系爭網頁撤文,違序之非行狀態仍繼續,有本院於109年7月21日就系爭網頁之截圖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並未終了,自無逾處罰之時效,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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