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被移送人蕭文財及鄭崇鍇共同加暴行於他人行為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3日17時21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因發現徐有財身上腰部插鋸子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徐有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現場路口監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
- 貳、被移送人徐有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於109年6月3日17時21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鋸子)。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 (二)扣案之鋸子一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照片為證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本件移送機關因接獲民眾通報發生糾紛,經員警前往
- 五、綜上所述,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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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蕭文財
鄭崇鍇
徐有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6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765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財及鄭崇鍇共同加暴行於人,蕭文財、鄭崇鍇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徐有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壹、被移送人蕭文財及鄭崇鍇共同加暴行於他人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3日17時2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因發現徐有財身上腰部插鋸子1把,判斷將會發生危險,為拿走徐有財身上之鋸子,遂上前毆打徐有財頭部、背部致紅腫,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有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路口監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及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共同加暴行於徐有財即徒手歐打徐有財,雖徐有財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告訴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惟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蕭文財之學歷為高中肄業;
被移送人鄭崇鍇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兼衡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及被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固屬不法,惟其行為僅因一時智慮欠佳,其情節尚可憫恕,爰各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徐有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109年6月3日17時2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鋸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鋸子一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照片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移送機關因接獲民眾通報發生糾紛,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於上開時、地,發現被移送人身上有明顯傷勢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後查獲鋸子1把,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當時我要找對方處理薪資問題,害怕對方人多及人身安全,故自朋友車上拿取該鋸子作為防身用云云,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鋸子,如持以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該鋸子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且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出門在外商討事情並無隨身攜帶鋸子之必要,況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攜帶鋸子在外,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被移送人辯稱係防身所用,顯與常情有違而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五、綜上所述,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扣案之鋸子1把雖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非被移送人所有,自不於此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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