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28日14時0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瓦斯槍1把,而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筆錄(載明空氣瓦斯
- (三)瓦斯槍1把扣案為證。
-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 四、又扣案之空氣瓦斯槍1把(含鋼珠2顆),係被移送人供違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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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丁韋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956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韋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空氣瓦斯槍壹把(含鋼珠貳顆)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6 月28日14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瓦斯槍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筆錄(載明空氣瓦斯槍1 把,含鋼珠2顆)、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三)瓦斯槍1把扣案為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瓦斯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空氣瓦斯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是朋友叫伊拿回家上油保養,朋友有在玩生存遊戲云云,惟既未能確實提出其朋友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尚難遽為採信,亦難認係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空氣瓦斯槍1 把(含鋼珠2 顆),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被移送人雖抗辯稱係其朋友所有云云,惟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自應認係其所有,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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