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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黃智寓
陳翰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985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寓、陳翰東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智寓、陳翰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2日9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前(同學匯KTV)。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張冠澤、方姿文,以此方 式共同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冠澤及方姿文警詢時證言。
(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至被移送人黃智寓、陳翰東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上開行為,惟其所為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冠澤及方姿文於警詢時證述其詳,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其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同法第87條亦有規定。
另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黃智寓、陳翰東縱未經提出傷害告訴,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本件被移送人黃智寓、陳翰東於上開時地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張冠澤及方姿文等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僅因細故,旋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張冠澤及方姿文等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且被移送人2人犯後猶飾詞圖卸,暨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爰各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5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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