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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謝00 姓名年籍詳卷
劉欣怡
曹瑀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8 日新北警重刑社字第10938006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00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劉欣怡、曹瑀津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壹瓶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謝00(姓名年籍詳卷)、劉欣怡、曹瑀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30日16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208室(上格大飯店)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3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載明扣押笑氣鋼瓶1 瓶)、現場照片、扣押物 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
(三)笑氣鋼瓶1瓶扣案為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3 人所為,係違反前開規定之非行,惟被移送人謝00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減輕處罰,又扣案之笑氣(即一氧化二氮)係被移送人謝00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3 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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