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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葉仲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5 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952754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仲凱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7 樓住處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Ken Yah 」於公開社團「林口大家庭LinKou-Family 」發布動態:「我砍死家人有誰幫我報警」等語,而散佈不實謠言,使該公開社團內59,000餘社團成員心生畏懼與恐慌,影響公共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前揭非行,雖有Facebook截取畫面為證,惟為被移送人矢口否認其為於該公開社團「林口大家庭LinKou-Family 」發布動態:「我砍死家人有誰幫我報警」之暱稱「Ken Yah 」之人,而警方雖查證被移送人手機內臉書所登錄之名稱為「Ken Yah 」,且登錄位置亦在新北市,然此亦難遽為推論發表上開文章之「Ken Yah 」即為被移送人;
再者,依該內容,並未涉及對公眾安全之危害,充其量僅使心生懷疑之閱覽者報警處理,尚難認已足使其他聽聞之公眾產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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