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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顏珮慈
杜宸翔
侯基麟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8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01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珮慈、杜宸翔、侯基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6日23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上格」大飯店201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 俗稱笑氣)。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3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3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本文所明定。
本件查獲盛裝笑氣(一氧化二氮)之2瓶鋼瓶,雖係被移送人3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侯基麟僅購買氣體,並支出鋼瓶押金新台幣1,000元,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是鋼瓶本身為販賣氣體業者所有供重複使用,堪認上開鋼瓶並非被移送人3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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